聊城市东昌府区鲁冠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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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时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对第62164848号“时奥康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奥康AK”、“奥康”为申请人的独创品牌,经过多年的推广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9812号“奥康及图”商标、第5351306号“奥康AOKANG”商标、第5951070号“奥康”商标、第33917382号“奥康AOK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和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2、相关民事判决书、商标案件裁定书;3、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相关媒体报道;4、申请人及其“奥康”品牌所获荣誉;5、申请人的维权信息;6、申请人的广告合同;7、申请人的纳税证明及体系证书;8、申请人的相关资质证书及参与制定的相关标准。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7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7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申请人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论述。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谢锦海
李海珍
2025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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