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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短语类商标显著性判断行政案
潘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再200号行政判决书〕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需要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该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从条文构成和文面表述分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与前两项存在逻辑一致性,第一项规定的是通用性标志,第二项规定的是描述性标志,该两项规定之外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则都放入第三项兜底规范的范畴中,一般指前述两项规定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不具备商标显著特征的标志。
诉争商标“乔治勋爵的悲剧”因在构成上属于短语性表达,又主要由“乔治”“勋爵”“悲剧”三个在日常表达中能够见到的词汇构成,而容易被错误认定为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本案明确了关于短语标志固有显著特征判断的基本原则。首先,短语的长短并非固有显著特征判定的决定性因素,并不能因为短语构成较长而形成相对完整的表达就认为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并进而认定其缺乏固有显著特征。其次,将短语进行拆分后,其构成词汇属于现有表达的既有词汇并不影响其具备固有显著特征。通常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标志的“日常用语”与既有词汇不是同一个概念,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日常用语”在商标法中具有特定含义,通常应符合两个条件:其一,这种表达是日常用语中的固有表达;其二,这种固有表达具有惯常性,具有一定程度的广泛应用性,被较普遍地应用于日常表达场景。就本案而言,诉争商标“乔治勋爵的悲剧”并不是日常用语中的固有表达,更不具有日常生活中的广泛使用性。不能因为“乔治”“勋爵”“悲剧”是日常生活中会使用或者遇到的词汇就错误地将主要由这三个词组成的短语标志纳入“日常用语”的范围。否则,能够注册的文字商标必须避开现有词汇中的表达,使用臆造词汇,这违背了商标法有关商标显著性要件的根本意涵,会无限提高显著性要件的门槛,这不符合市场实际,很可能造成市场无标可选、可注的结果。
本案判决确定的裁判标准很好地平衡了公共领域保留与品牌创新私权保障之间的关系,为依法科学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供了指引。
2.翻新交换机再售商标侵权案
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31466号民事判决书〕
【专家点评】
本案明确了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进行惩罚性赔偿救济的具体适用要件。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害赔偿应以填平为原则,但是,为有效威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充分救济,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为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解释对“故意”及“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规定。本案一审判决重点对“情节严重”进行了分析说理,主要体现为:第一,侵权所针对的商标的知名度极高,有驰名商标保护记录。第二,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有多人共同参与,且主体间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分工合作,形成完整的侵权链条,侵权手段隐蔽、恶劣。第三,侵权行为规模大、持续时间长,且侵权获利高,对商标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
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本案被诉侵权人已经缴纳了刑事罚金,法院结合被诉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没有减免被诉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对被诉侵权人已经缴纳刑事罚金的情形进行了考量,确定了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倍数。
本案明确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具体要件、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确定所要考虑的具体因素,以及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与刑事罚金之间的关系,体现了以惩罚性赔偿威慑情节严重的故意侵害商标权行为,并对权利人进行充分救济的司法精神,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非常重要的示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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